印发关于贯彻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委,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关于贯彻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日
关于贯彻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意见
(自治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州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据《办法》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基数按照本州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由其业主负责申报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四、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持有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服务证》,并参加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的单位职工,可享受《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五、凡违反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规定早婚早育、非婚生育、未婚生育、无《生育服务证》生育、间隔时间不够生育和超过规定子女的生育均不得享受《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六、各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生育保险。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七、女职工应在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医疗费用结算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新劳社字<2004> 34号)规定执行。
八、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由本人持所在单位出具的未领取生育津贴的证明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明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九、异地转诊转院就医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备案,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凭相关单据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十、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市)当月收缴的生育保险费必须在次月15日前全部缴至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生育保险费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及社会监督。
十一、加强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检查、住院费用、 病历、相关检查费用支出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时,可暂扣不超过10%的费用,根据协议在年度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合格后再予以拨付。
十二、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州直的生育保险工作,并指导县市开展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县(市)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经贸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本《意见》自 2004年4月l日起实施。自 2000年1月1日自治州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后至2004年4月1日生育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前,由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所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费用从医疗保险中列支。
十四、本《意见》由州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