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中小型企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外资企业的不断涌入,使得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面对劳动争议不断增多,处理难度加大的局面,进一步研究在新的形势下,妥善处理现阶段的劳动争议,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劳动关系,已成为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
在市场化劳动关系调节制度建立初期,劳动关系的调整正从政府主导型向政府指导型过渡,我们要依靠劳动执法的加强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完善来开展劳动保障工作,一方面要积极维护劳动保障权利,化解劳资矛盾,减少纠纷,另一方面要完善劳动争议的处理制度,确保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其中,劳动执法主要依靠劳动保障监察完成,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所依法进行的检查、处罚等一系列的执法活动,具有法定性、行政性,是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的纠正和处理;劳动争议处理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权利和义务而引起的争议。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救济手段,两者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保护受侵害者一方的权益方面是共同的,在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要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一、改革和完善劳动监察制度,加强劳动执法的力度
劳动保障监察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有效手段之一,是解决劳动纠纷的″源头″所在。在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的产生,往往因为劳动保障监察不力引起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依法监察、管理力度,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的违法行为严加惩处,才能从″源头″入手解决劳动纠纷,协调劳动关系。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监察、管理劳动关系,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职能部门,依照劳动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诸如用人单位拖欠工人工资、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依法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只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严格管理,才可以避免或者减少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因此,改革和完善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对完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依然存在在劳动保障执法领域。目前,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
首先,部分地区在经济发展中存在错误的指导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重资轻劳″的思想比较严重,以牺牲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来换取所谓的改善投资环境,使得劳动保障的执法权力受到限制。这是我国目前大量劳动违法行为难以得到纠正、违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惩处的重要原因。
其次,劳动保障执法力度不够,劳动保障监察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和执法依据及手段。虽然新颁布实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填补了以前《劳动监察规定》的某些空白,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有所提升,但″有规定,无处罚″、″有职责,无手段″的情形依然存在,企业欠薪等行为的违法成本低廉,特别是对企业经营者欠薪逃匿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缺位,造成劳动执法力度难以提高,从而导致劳动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
再有,劳动执法机构缺乏执法的基本条件和手段。目前我国各地的劳动监察机构的力量相对单薄,面对众多的企业和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劳动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不足。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难以有效地开展日常劳动执法和检查活动,预防各种劳资纠纷的发生,实现从″消防队″向″预警机″的转变。
综上所述,要解决我国劳动执法和监察中存在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第一,提高认识,正确处理劳动保障监察和改善投资环境的关系。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加大劳动保障执法力度,从短期看,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从长远看,关系到能否有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让企业和整个经济社会长期持续发展的根本大局。因此,要从政治、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认清形势,提高认识,正确把握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利益有机统一的关系,正确处理劳动保障监察与改善投资环境的辨证关系,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中考虑。
第二,提高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地位,明确劳动监察机构在劳动执法中的调查权、审核权、请求协助权等诸项权力。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应明确规定对各种劳动违法行为和阻挠劳动监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处罚标准和执行办法,提高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其次,明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请求协助权,即劳动监察人员在必要时有要求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进行协助的权力。
第三,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有足够的人员和经费,确保有充足的人员和必要的办公设备和条件。
总之,加强政府的劳动执法力度,是遏制日益严重的劳动违法势头,维护劳动者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现实选择和出路。我们应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目前劳动领域存在的劳动违法现象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大大加强劳动执法、建立强有力的劳动监察队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尽快建立一个有职有权、执法严明公正、高效运行的劳动监察体系和制度。
二、 改革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建立起来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表明,这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亟待改革和完善。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程序繁杂冗长。如果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部过程,费时过长,不便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尤其难以避免案件久拖不决现象,明显违背了劳动争议处理便捷、灵活和快速的原则,不利于劳动者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
第二,把仲裁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主选择。在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制度下,只要双方当事人中有一人提出仲裁申请并被仲裁机构受理,另一方就必须参加仲裁;同时,如果不经过仲裁,当事人就无权提起诉讼,这违背了目前通行的仲裁自愿原则,与劳动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是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精神不符,增加了当事人解决劳动争议的成本。
第三,仲裁与审判之间缺乏合理的衔接。对仲裁不服的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审理判决,但法院的判决与仲裁基本上不衔接,法院审判时要求当事人重新提供所有的法律材料,造成大量的重复劳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不便。同时法院的审判不以仲裁机构的案件审理和仲裁结果为基础,不能形成对仲裁的监督的作用,同时由于法院判决常常与仲裁结果不一致,这既损害了仲裁机构的威信,也造成诉累,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负担。这与仲裁前置、实行强制性仲裁从而减轻法院负担的立法初衷是相背的。
第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本身存在的问题。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是按照″三方原则″建立的,即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案件的受理工作。但目前″三方办案″的原则实际上演变为劳动部门一方办案。而且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专业化水平不高,部分人员不具备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有的业务知识、专业水平和实际经验。
以上情况表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如何构建新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首先,从世界各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看,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是可以通过调解在企业一级得以解决的。这不仅能大大减轻劳动仲裁机构的压力,更主要的是通过调解解决劳动争议有利于劳资双方关系的维持。因此,必须将建立有效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健全的工会和集体谈判制度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
其次,改变“一调一裁两审”、强制仲裁及仲裁前置的制度。鉴于社会上不少人法律意识淡薄、社会诚信度低、相信和依赖权威等实际情况,实行自愿仲裁和″两审终审制″的制度模式,会更适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或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则不得再行起诉。劳动仲裁两裁终局,对一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按民事诉讼程序两审终审。这样一来,一是可以分流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压力;二是对于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寻求及时的救济;三是可以增强劳动仲裁的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劳动争议解决的成本。
此外,在有条件的地区大力推进试行的″仲裁机构″实体化的进程,提高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质量。
三、 区分救济手段 减少维权盲区
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法律救济手段。近几年来,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和不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在案件受理范围方面存在交叉的问题日益突出。
目前,由于案件划分原则模糊,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认识上存在偏差,难免产生分歧,有时还会发生互相推诿现象。因此,应当加强立法,进一步明确区分两种救济手段的划分,明确两种救济手段的受案范围。对于有些用人单位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影响恶劣、社会危害严重的案件,比如,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及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恶意拖欠或克扣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特别是有些行业的包工头、个体老板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违法、影响恶劣的造成劳动关系不和谐的案件,由劳动监察机构处理为宜。因为劳动监察机构在查处时,除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可责令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加收滞纳金等,较之仲裁处理更能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由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处理具有明显优势。
劳动关系是否和谐关乎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劳动关系调整工作还需要不断拓展,我们应该从完善劳动保障争议处理机制,加大劳动监察执法力度入手,不断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为促进劳动关系的长期和谐稳定而努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