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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博州环精罚告字〔2022〕6号

日期:2022-02-20

来源: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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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山河硅业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2年1月24日至2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年产15万吨方石英白炭黑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总投资额的证明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用)》相关规定,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公司年产15万吨方石英白炭黑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8200元(大写:贰万捌仟贰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公司如果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款28200元(大写:贰万捌仟贰佰元整),你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张森 古丽尼格尔·安尼瓦尔电 话:0909—7701919

地 址:精河县城镇环保司法综合楼邮政编码:833300

2022年2月20日

审核人:娜尔给扎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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