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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

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复用餐饮具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7期)

日期:2022-06-23

来源: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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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县食品质量状况进行了抽检,现将不合格复用餐饮具(杯子)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够味酸辣粉店使用不合格的复用餐饮具(杯子)一案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2年03月18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执法人员对“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够味酸辣粉店”内的复用餐饮具进行抽样检验工作。该检测机构在对“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够味酸辣粉店”(抽样单编号:NOSC22652700844530100加工日期:2022年03月18日)复用餐饮具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清洗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经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于2022年04月12日送达以上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通知书,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该次抽样的复用餐饮具(杯子),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复用餐饮具(杯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有关情况,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较好的认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够味酸辣粉店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警告。

(三)企业上述问题整改情况

根据上述产生的问题,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够味酸辣粉店及时进行了整改,及时向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精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够味酸辣粉店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为合格。

审核人: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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