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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浙江省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序号

有关行政法规

调整实施情况

1

《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内容,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浙江省的内地居民,可以在浙江省内自主选择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离婚登记。

调整后,浙江省要通过完善婚姻登记系统、加强婚姻登记数据归集共享等措施做好保障和服务工作。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内容,允许浙江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分类管理,经评估的低风险项目可不进行施工图审查。

  调整后,浙江省要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监督指导设计单位完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并落实建设工程设计质量主体责任、强化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完善建设工程全过程图纸数字化管理系统等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暂时调整实施相关内容,取消在浙江省开办药品批发、药品零售企业的筹建审批。

  调整后,浙江省要通过强化药品批发、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并开展药品经营企业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检查等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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