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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和党中央对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阵地、为党中央和国家决策服务的思想库、中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最高学术机构和全国哲学社会科学综合研究中心,为正部级。

第三条 本规定确定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加强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整体性系统性研究阐释,以研究我国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主攻方向,深化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坚持和发展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二十一世纪马克思主义。

(二)构建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深入实施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工程,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解读中国实践,阐释中国理论,传播中国思想,繁荣发展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

(三)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评价体系,制定和完善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评价标准,参与制定国际学术评价标准,承担和协调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评价工作;加强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统筹指导全国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管理工作。

(四)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和国内外智库交流,建设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文献中心,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哲学社会科学理论平台;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学术研究和思想理论方面的重要信息,反映学术界动态,报送重要研究成果、对策性建议,为党和国家重大决策提供智力支撑。

(五)根据我国国情、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以及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和学术发展动向,组织开展重大问题调研,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全局意义、战略意义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六)根据我国对外政策和哲学社会科学发展需要,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推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广泛合作和优秀学术成果对外推广传播,增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国际影响力;开展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学术交流。

(七)建设种类齐全、梯队衔接的哲学社会科学人才队伍。

(八)代管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

(九)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厅。协助院领导处理日常事务,承担全院综合事务管理运转、重大决策部署督办等工作,负责会议组织、公文处理、秘书事务、值班应急、安全保卫、机要保密、档案管理、新闻管理、年鉴编辑、提案办理、信息化管理等工作。

(二)科研局。拟订全院科研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科研项目和国情调研项目;组织开展学科建设、重大学术活动、科研资助计划、科研成果出版;负责院属出版社和学术期刊、院主管社会团体和非实体研究中心的业务管理;组织协调院高端智库建设、创新工程实施、院际科研合作、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话语体系建设等相关工作;负责学部有关工作。

(三)人事教育局。拟订院人事人才工作规章制度;承担干部人才队伍建设与管理,负责机构编制、招聘、调配、任免、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干部监督、薪酬社保、教育培训、离休退休、干部人事档案、人事信息系统等工作;管理院博士后流动站。

(四)国际合作局(港澳台办公室)。拟订院国际合作交流规章制度;组织协调外事工作,负责对外学术交流项目的规划和审批;组织实施重大对外学术交流活动、重点涉外研究项目、优秀学术成果对外推广传播;协调开展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学术交流工作。

(五)财务基建管理局。拟订全院财务基建和房产资产规章制度;承担财务预算绩效管理、经费使用监督、资金账户监管、机关财务等工作;负责工程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人防设施安全管理、房地产综合管理、院属企业改革、节能减排等工作。

机关党委(党组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和纪检工作,领导机关群团工作,承担内部巡视工作。机关党委设立机关纪委,承担机关及直属单位纪检、党风廉政建设有关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拟订本院离退休干部工作规章制度;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第六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机关事业编制286名。设院长1名,副院长4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及相关领导职数28名(含正副秘书长3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机关纪委领导职数)。

第七条 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党组决定、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的机构编制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4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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