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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精河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函

日期:2024-05-07 10:20

来源:精河县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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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规范我县国有企业投资、经营行为,有效规避投资风险,提高国有企业资本效率,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监督体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各企业依法依规有序开展各项经营活动,根据县党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指示精神,结合我县国有企业实际,我局牵头制定了《精河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5月7日—5月15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新疆博州精河县精河镇和平西路16号(精河县财政局),邮政编码833300。

2、相关部门形成的书面材料签字、盖章,通过内部域反馈至精河县财政局。

附件:《精河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联系人:周菊 联系电话:0909-5337739

精河县财政局

2024年5月7日


精河县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加强国有资产保护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精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章程,对县域有关国有企业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出资人权利,保障出资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精河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县属国有企业本级及其所属国有独(全)资、控股和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县属国企”)。

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持有被投资企业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股东协议、企业章程、党委(支部)会、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三条 国有企业监管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坚持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理顺政府与国有企业的出资关系,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

(二)坚持增强活力和强化监管相结合原则。提高国有资本经营效益,增强国有企业活力,实现以管企业为主向以管资本为主的转变。

(三)坚持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边界,促进国有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市场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上市、清算、国有资产交易、注册资本变动、重大投融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重大产权转让、薪酬管理、利润分配、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弥补亏损方案、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支出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报县国资委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决定)、核准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企业报告重大事项分为审批(决定)事项、核准事项、备案事项。

第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报告重大事项要按程序一事一报。涉及审批、核准事项要以“请示”书面文件形式上报;涉及备案的事项要以“报告”书面文件形式上报。

审批(决定)事项是指县属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县国资委审批(决定)或由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事项。

核准事项为须经县国资委审核批准并书面回复方可实施的事项。

备案事项为告知事项,县国资委有权对企业报送的备案事项提出异议及改进意见。

第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将本办法的规定纳入本企业规章制度,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有关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写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党委(支部)会、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二章 审批事项

第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编制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突出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引领性,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进行年度分解、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县国资委督促指导企业开展发展战略规划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必要时组织第三方评估。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执行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经营绩效考核。

第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主营业务一次性投资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经依法履行公司相关程序后,须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

加强非主营业务投资管理,非主营业务投资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经依法履行公司相关程序后,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投资:

(一)固定资产投资。主要包括房产、建筑物、设备、运输工具以及基本建设、更新改造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工程或项目等生产经营性项目和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二)股权投资。主要包括以货币资金、非货币性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持有股权、债权等)作价出资,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经济行为,包括出资设立公司、参与增资扩股、股权收购、债转股、兼并等;

(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投资、保险投资、期货投资、一年期以上委托理财;

(四)境外投资(包括设立办事机构);

(五)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投资。除前述规定以外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矿权、特许权、软件、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活动。

(六)除上述投资外的其他投资。

第十二条 县属国有企业上报县国资委审核的固定资产投资事项,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风险评估报告;

(二)项目前期工作准备情况;

(三)项目说明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环评报告、投资风险化解预案;

(五)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及相关事项说明;

(六)企业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意见;

(七)法律意见书;

(八)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九)投资资金来源说明、企业上年度的审计报告;

(十)合作方的资信证明和合同或框架协议(注:属合资、合作项目的);

(十一)其他须上报的材料。

第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开展股权投资,认缴出资额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投资额度,或拟投资标的企业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县属国有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报县国资委审核。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相关方内部决策文件;

(三)标的企业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四)最近一期审计报告;

(五)尽职调查报告(包括财务、法律和环保等方面);

(六)收购(受让)股权协议(合同)、出资协议文本;

(七)相关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

(九)其他须上报的材料。

第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设立或参与设立企业认缴出资额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投资额度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报县国资委审核。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设立(组建)企业说明(含功能界定与分类);

(三)新设企业公司章程草案;

(四)相关实物资产作价评估确认文件;

(五)相关知识产权、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文件;

(六)投资资金的来源说明和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七)涉及员工持股的,需提供员工持股方案(含员工持股风险评估报告);

(八)合资、合作方尽职调查报告和合资、合作协议(草案)或意向性文件(涉及合资、合作投资的);

(九)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其他须上报的材料。

第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开展金融投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报县国资委审核。

(一)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其他须上报的材料。

第十六条 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请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直接导致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三)投资合作方违约,严重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四)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需报告县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须每年2月底前上报企业年度融资计划及债务化解方案,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各国有企业的单笔融资行为(含金融机构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私募债、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融资工具等)达到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须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同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党委(支部)会、董事会同意融资的书面决议;

(二)融资项目说明书,包括融资事由、融资形式、融资成本、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融资风险评估等;

(三)融资所投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文件;

(四)法律意见书;

(五)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

(六)其他需要上报的文件,包括企业之间转贷协议或资金分配方案、还贷措施落实方案等完备手续的文件等。

第十八条 县国资委根据国家、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含政府补助、补贴类项目)。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项目投资一次性投资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须报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一次性投资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须报县国资委核准后实施;一次性投资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监管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向县国资委报送相关备案材料后实施。县国资委将根据企业改革成效和监管要求,动态调整投资额管控标准,探索开展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

第十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之间相互担保,单项担保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及以上的,由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单项担保额度人民币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向县国资委申请核准。

县属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向县属国有企业外的任何企业提供担保,因特殊原因确需提供担保的,必须报县国资委审查后提请县人民政府核批。

第二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担保审批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党委(支部)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二)担保说明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与被担保方关系、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近一年审计报告或者近三年财务报告、担保方累计担保额、担保风险评估报告或评价意见书;

(三)法律意见书;

(四)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

(五)其他需上报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重组是指县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采取合并、分立、增资扩股等方式组建新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或者企业集团。

企业改制是指县管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或国有资本全部退出。

第二十二条 县属国有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以及各类项目支出,须报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

县属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向县属国有企业外的任何企业提供借款,如确需提供借款的,必须报县国资委审查后提请县人民政府核批。

第二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进行重组和改制,由公司提出工作方案,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核批。

企业进行改制应当报县国资委核准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改制时涉及股份制改革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破产、解散、清算方案,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核批后按程序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独资、控股子企业重组、改制、上市、破产、解散、清算等事项,一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破产(解散、清算)的申请;

(二)企业破产预案或解散、清算方案;

(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企业党委(支部)会、董事会决议;

(六)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七)社会风险评估报告;

(八)其他须上报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交易包括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及资产转让等行为。县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32号)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转让应当采用公开方式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评估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资产或产权,须报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资产或产权评估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资产或产权,须将评估结果报经县国资委核准或批复。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资产转让的审批,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产权、资产的概况,转让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

(二)转让产权、资产的评估确认文件;

(三)转让产权、资产涉及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告;

(四)转让产权、资产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五)转让产权、资产涉及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受让方的有关资料、文件;

(七)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需提供的重要资料。

第三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增资的核批,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需提供的重要资料。

第三十一条县属国有企业法人、经理(含职业经理人)、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县国资委核准或批复。

第三十二条县属国有企业职工薪酬考核方案确定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上报县国资委核准或批复,企业人员招聘应当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方式招聘,新招录人员入职前须进行政审。

第三章核准事项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章程由企业党委(支部)会、董事会制订(修改)报县国资委审核批准方可实施。

国有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和修改。提交股东会审议前,须报经县国资委审核。

第三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设立子公司或控股、参股成立的公司,须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核批后按程序实施。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企业年度财务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须报县国资委审核。

第三十六条 对外单笔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年度累计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大额捐赠、赞助,须报县国资委核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处置报废资产,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条件,且处置资产账面净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需报县国资委核准;处置报废资产账面净值资产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须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

第四章报备事项

第三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以下事项报县国资委备案:

(一)县属国企年度全面预(决)算报告及相关报表数据;

(二)县属国企制定的议事规则、财务管理、党建人事管理、考核薪酬管理、投融资管理、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担保管理、资金管理、重大事项审计等制度(如无变动不需重新上报);

(三)县属国企章程规定需备案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或有事项;

(四)县属国企年度员工招聘需求计划、员工招聘方案;

(五)定编县属国企员工由公司调动至所属承资企业,以及所属承资企业间的调动;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重要资料。

第三十九条 无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章程需报县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进行企业管理人员分工及中层干部调整任免的,须于7个工作日内将分工和调整任免情况报县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国有独资企业党委(支部)会、董事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委(支部)会、董事会工作报告报县国资委;国有控股、实际控制及参股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党委(支部)会、董事会工作报告纳入股东会议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须报告的其他事项,县管国有企业应当及时向县国资委报告。

第五章监督问责机制

第四十三条 县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监事或审计委员会依据职责对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每半年定期向县国资委提供不少于一次的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县政府要求报告的事项、监事会认为必须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审计或巡视巡察过程中发现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等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县国资委报告,县国资委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督查。

第四十五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完善企业内部有关重大事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县国资委将不定期对县属国有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奖惩和任用县属国有企业负责人、派出董事的重要依据。

对执行本办法不到位的企业,或故意漏报、瞒报、报告虚假重大事项的,县国资委将予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监事会、监事或审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督,对执行本办法不到位的企业,县国资委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对于违规经营投资造成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重大事项决策、报告程序

第四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重大事项应依照法律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由企业股东(大)会、党委(支部)会、董事会等机构进行决策,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向县国资委报告的重大事项,须经县国资委核准后方能实施的,县国资委收到企业报送重大事项的文件后,7个工作日以内给予是否立项或需提供补充材料的回复;自企业上报材料齐备之日起,7个工作日以内给予明确回复。

对于时限要求比较严格的紧急事项,企业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县国资委进行汇报。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以及请示县政府核批的事项,承办时限据实延长,并告知企业。

第五十条 县属国有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经县国资委审核后,报请县政府核批。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保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管理和稳定的重大事项,须及时向县国资委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事态严重性同步向县政府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县属国有企业呈报的重大事项,县国资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咨询、论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未纳入本办法的审批、核准、备案的事项,由县属国有企业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依法依规自主决策。

第五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完善)企业内部有关重大事项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数据所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相关规定如与上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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