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实施依据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责任事项内容 |
责任事项依据 |
1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4月22日发布,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
精河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直接实施责任: |
【法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15号,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的监督检查; |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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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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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检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和关联并购的备案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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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起施行,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令第2号修正) |
精河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直接实施责任: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起施行,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令第2号修正) |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初审及部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 |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的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隐匿。 |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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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经营者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商务部门可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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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商业特许经营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
精河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直接实施责任: |
【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 |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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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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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的管理 |
行政检查 |
【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2017年12月26日起施行) |
精河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直接实施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1.负责食盐专营工作,加强与各部门单位协作,严格管理辖区盐业工作; |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
2.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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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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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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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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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保持现有专业化食盐监管体制不变,由盐业主管机构依法负责食盐管理与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制定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保证盐行业发展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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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工业和信息化领域重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情况的监察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7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精河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直接实施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7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
1.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
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2.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 |
第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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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1日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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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1日实施) |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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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
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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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执行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电力、煤炭、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应当制定统一的节能规划和能源利用计划,鼓励园区内的用能单位采用热电冷三联产的能源供应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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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用能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并对其节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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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督管理,执行行业准入标准,加快推进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电力、煤炭、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结构调整和节能技术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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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1999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7号,2018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修订第15号令,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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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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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工业领域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监察规定》(新经信法规〔2013〕5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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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 |
6 |
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精河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直接实施责任: |
【法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年4月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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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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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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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已取得原油、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经营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商务部令第23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
精河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直接实施责任: |
【法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商务部令第23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的监督检查; |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第三十二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第三十二条:成品油经营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成品油供油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二)上年度企业成品油经营状况;(三)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四)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
【法规】《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2015年修订) |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法规】《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2015年修订) |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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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第二十三条: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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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
第二十四条: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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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
8 |
对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6日 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
精河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第三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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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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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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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第23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九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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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
9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精河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 |
直接实施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门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
2.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 |
第四条第一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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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第四款: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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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 |
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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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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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三条: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和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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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