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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日期:2023-02-16 13:02

来源:自治区科技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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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创新型新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等多方协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应当普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经验做法,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的;

(二)能够显著提升维护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形成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先进装备制造业等新产业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促进健康新疆建设的;

(六)能够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和乡村振兴的;

(七)能够加快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

第八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内容纳入其中,并听取相关行业、企业、协(学)会以及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等的意见。

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推进科技成果的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

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健全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制度,无偿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推介等公益服务,对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跟踪和分析评价。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州(市、地)建立技术交易市场,连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投融资机构等主体,开展信息发布、融资并购、公开挂牌、竞价拍卖、咨询服务等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综合运用政策激励、资金支持、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措施,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科技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加工、发布;

(二)科技成果的评估、交易服务;

(三)知识产权、标准信息检索与分析;

(四)科技成果展示、推介及与产业技术需求对接;

(五)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专业人才培训;

(六)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引进,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采取措施培养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科技服务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后补助等措施,支持各类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孵化机构发展,引导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各类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措施,发挥园区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支持企业作为创新主体,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研发能力,鼓励企业通过购买科技成果、技术入股和联合转化等方式,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健全和完善科技特派员和科技专家服务基层等制度,推广应用有利于促进乡村振兴的新型实用技术成果。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户建立技术合作和利益分配机制。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通过离岗创办企业、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的形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离岗创办企业、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期间的职称评审、社会保险待遇、获取报酬与奖金等权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兵地科技成果转化协同创新机制,加强兵地科技成果转化的衔接与协调,完善科技成果权利归属、价值评估、考核激励等措施,推动兵地科技成果、人才、信息等要素互联互通,促进兵地领域科技成果相互转化。 

第二十条 自治区应当发挥对口援疆省(市)的科技引导带动作用,利用援疆省(市)科技、人才、管理等方面优势,推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与援疆省(市)各类创新主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关系,拓宽合作领域和渠道,提升自治区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成果转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牵头承担国家级政府间及战略性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加强在资源、能源、农业、生物医药、生态环境、装备制造、灾害防控、人口健康等领域合作研发与产业示范。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以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为重点,联合国外研究开发机构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科技企业孵化器、国际技术交易平台等。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健全以创新质量、绩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评价机制,构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投融资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多元评价体系,开展多层次差别化评价,全面准确评价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经济、社会、文化价值。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支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助资金、贷款贴息、风险投资补助,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设立风险投资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贷款产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支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融资。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企业研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和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活动。

科技人员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获得的现金奖励,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以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买、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科研重大基础设施、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二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科技成果转化结果为导向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工作绩效、人员考核评价及科技成果奖励和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并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科研资金的支持力度。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科研人员职称评定、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按照规定在本单位公示交易价格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已履行民主决策、信息公示、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科技人才培养与引进、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本单位特点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的登记、转化实施程序、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 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内,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标准。

本条所称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发生的相关税金、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谈判等直接成本后的余额。前期研发投入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奖励的,可以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未依法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人员奖励或者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规定,适用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审核人:赵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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