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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

日期:2026-02-12 20:10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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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有关要求,规范粮食损耗溢余管理,提升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在储存以及出入库过程中产生的损耗或者溢余的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损耗溢余,是指粮食从入库、储存到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粮食实物数量减少或者增加。

第四条 中央政府储备粮食的损耗溢余管理由承储主体总部负责;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损耗溢余管理由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2023年以及以前年度生产的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损耗溢余管理由相关承储企业负责)。地方事权粮食的损耗溢余管理由地方确定的承储主体负责。

具体承担政策性粮食储存任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储单位)应当严把粮食数量关和质量关,规范过程管控,建立内部审核处置工作机制,对粮食损耗溢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业务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粮食监管权限,加强对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明确具体要求,及时掌握管辖范围内承储单位的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账务处理、损耗溢余等相关情况。

第二章 水分杂质减(增)量

第六条 水分杂质(以下简称水杂)减量是粮食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因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者杂质减少。

第七条 入库过程水杂减量:

入库过程水杂减量指从计量入库起到平仓检验前(即入仓前和入仓期间)的水杂减量。

入库过程水杂减量=入库过程水分减量+入库过程杂质减量。

入库过程水分减量=粮食入库数量×(入库水分%-平仓水分%)/(1-平仓水分%);

入库过程杂质减量=粮食入库数量×(入库杂质%-平仓杂质%)/(1-平仓杂质%)。

入库过程中二次过磅计量的,粮食入库数量以二次过磅计量数量为准。二次过磅时重新检验水分、杂质含量的,入库水分、杂质以二次过磅后检验值为准;二次过磅时不再检验水分、杂质含量的,入库过程水杂减量按零计。

入库过程中对筛下杂质二次过磅且不计入粮食入库数量的,可不计入库过程杂质减量。

第八条 储存过程水杂减量:

储存过程水杂减量指从平仓检验后到计量出库止的水杂减量。

储存过程水杂减量=储存过程水分减量+储存过程杂质减量。

储存过程水分减量=粮食平仓数量×(平仓水分%-出库水分%)/(1-出库水分%);

储存过程杂质减量=粮食平仓数量×(平仓杂质%-出库杂质%)/(1-出库杂质%)。

粮食平仓数量=粮食入库数量-入库过程水杂减量。

第九条 水杂增量:

(一)入库过程:平仓水分大于入库水分时,入库过程水分增量按零计。平仓杂质大于入库杂质时,入库过程杂质增量按零计。

(二)储存过程:出库水分大于平仓水分时,储存过程水分增量=粮食平仓数量×(出库水分%-平仓水分%)/(1-出库水分%)。出库杂质大于平仓杂质时,储存过程杂质增量按零计。

第十条 水杂减(增)量实行实核实销。

储存过程发生的水杂减(增)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食出清后核销。入库过程发生的水杂减量可以在形成货位后核销,也可以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食出清后,同储存过程发生的水杂减(增)量一并核销。

第十一条 食用植物油不计水杂减(增)量。

第三章 储存损耗

第十二条 粮食储存损耗是指粮食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储存过程水杂减量。

保管自然损耗是粮食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第十三条 储存损耗计算:

粮食储存损耗=粮食平仓数量-粮食出库数量。

粮食储存损耗率=(粮食平仓数量-粮食出库数量)/粮食平仓数量×100%。

第十四条 储存损耗判定:

(一)粮食储存损耗小于或者等于储存过程水杂减量的,判定储存损耗全部为合理损耗。

(二)粮食储存损耗大于储存过程水杂减量的,认定粮食储存损耗除水杂减量外,还存在保管自然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小于或者等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储存损耗全部为合理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大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存在超耗,超耗=粮食储存损耗-储存过程水杂减量-保管自然损耗定额。

(三)存在粮食储存损耗,但储存过程出现水杂增量的,经复核排除扦样代表性、检验误差等因素影响后,认定粮食储存损耗全部为保管自然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小于或者等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储存损耗全部为合理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大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存在超耗,超耗=粮食储存损耗-保管自然损耗定额。

第十五条 储存损耗处置:

(一)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库时出现超耗的,承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对承储单位超耗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二)地方事权粮食出库时出现超耗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粮食平仓后和出库前,承储单位应当及时将粮食入库数量、入库水杂、平仓检验水杂和出库水杂等数据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不得虚报、瞒报、漏报。相关数据已纳入信息化系统实现实时监管的视同报送。

第十七条 库内倒仓发生的损耗计入储存损耗,并在该货位或者批次粮食出清后核销。

集并、移库等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耗,按约定执行,确保数量符合要求。国家或者地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保管不善等责任事故造成的粮食虫蚀、霉变、污染等损失,不能作为储存损耗进行处置,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储存溢余

第十九条 粮食储存溢余是指单个货位或者批次粮食出库数量多于粮食平仓数量,多出的部分为溢余。

第二十条 储存溢余计算:

粮食储存溢余=粮食出库数量-粮食平仓数量。

粮食储存溢余应当在单个货位或者批次粮食出清后计算确认,溢余粮食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一条 储存溢余判定:

(一)粮食储存溢余小于或者等于储存过程水杂增量的,判定储存溢余全部为合理溢余。

(二)粮食储存溢余大于储存过程水杂增量的,判定存在超合理溢余,超合理溢余=粮食储存溢余-储存过程水杂增量。

(三)存在粮食储存溢余,但储存过程出现水杂减量的,经复核排除扦样代表性、检验误差等因素影响后,判定储存溢余全部为超合理溢余。

第二十二条 储存溢余处置:

(一)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库时产生的合理溢余,由承储单位按照承储主体的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二)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库时产生的超合理溢余,承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并按照实际销售价变现,上缴中央国库。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对承储单位超合理溢余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超标准扣水扣杂、掺杂使假等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储单位或者相关承储主体责任。

(三)地方事权粮食溢余的处理,由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 限定用途的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产生的溢余,原则上由承储主体统一按照原限定用途进行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承储单位处置溢余粮食应当制定方案,或者按照承储主体有关管理制度执行,不得擅自处置溢余粮食,不得弄虚作假。溢余粮食应当及时处置,不得与其他政策性粮食混存。

第五章 账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现超合理溢余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向承储单位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承储单位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要求和程序,在收到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3个月内将有关处置粮款上缴中央国库(预算科目:1030711——国家储备活动上缴财政收入,备注:上缴中央事权粮食储备超合理溢余粮款),并对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情况及时向承储主体报告。承储主体定期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报告。财政部组织有关监管局适时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承储单位应当将粮食出入库检斤计量实物数量在粮食保管账中如实记录;高于标准水杂的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应当同时填写折算成标准品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扣量后的数量。对于进口粮食,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及时、据实处理粮食储存损耗或者溢余,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分别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粮食出库前,承储单位不得预提储存损耗。

第二十八条 粮食损耗、溢余处置完毕后,相关资料应留存不少于5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发现储存损耗或者溢余未按规定处置、账务处理不规范等情况,不责令限期改正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处分的。

第三十条 承储主体、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定量包装的成品粮油原则上不计储存损耗和溢余。地方事权成品粮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审核人:常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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