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以本部门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治审核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治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者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指行政执法机关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条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拟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拟作出的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提出陈述、申辩的行政许可;
(四)经特别程序(听证、招标、拍卖、检验、监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审查的行政许可;
(五)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治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用工单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 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超出自由裁量权标准,拟作出减轻或加重处罚的;
(四)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治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条件的,可以将法定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纳入法治审核范围。
第六条下列情形属于本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拟作出加处罚款或减缓滞纳金决定,或加处滞纳
金超过本金的;
(二)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治审核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强制决定。
第七条下列情形属于本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
(一)一次性征收社会保险费超过1000 万元的征收决
定;
(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提请法治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征收决定。
第八条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法治审核。
第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治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需要征求执法机关内设机构或其他部门意见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案件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治审核合理时间。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案件承办机构会同行政执法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提交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目录清单,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应当包括基本案情、适用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资格、调查取证等情况;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制定时间内予以补充。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对重大行政执法进行法治审核,主要审核以下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法治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
行政执法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
料,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必要时,对
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按以下规定提出意见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
提出变更意见;
(四)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对继续调查、程序纠正意见建议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转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六条承办机构对法治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
纳;有异议的应当与行政执法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
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
列资料:
(一)有关科(处)室、单位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
律文书;
(二)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九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二十条纳入法治审核范围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案件承办机构提供该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程序、证据等清单,经主管领导签批后交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结合法治审核工作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重复出现的问题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一次性执法建议。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法治审核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典型案例等,案件承办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部门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