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环改字[2021]15号
新疆亨一仑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3973451613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盐化矿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世清
身份证号码:150102****0306****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分局于2021年4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日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生产产生的炉渣没有采取任何防尘遮盖措施,露天堆放在厂区内
以上事实,有4月12日《污染源现场监察情况表》、4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4月12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责令你公司:限期在2021年4月25日之前将存在的问题整改完毕,并将整改完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备我局。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生态环境局或者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公司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申请精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核人:阿斯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