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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办理结果

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日期:2022-03-18

来源: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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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任何组织和个人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事项。

二、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三、承办机构及职责

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行政处罚权。

四、办理基本流程

(一)立案调查

1.立案审批

执法人员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必须调查处理的,提起立案申请,制作《博州生态环境局立案审批表》,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

执法部门对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指定专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现场调查取证包括: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对现场进行影像,摄影、录音、收取证物等。

调查终结后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二)法制审核

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机构在收到行政处罚送审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

(三)告知和听证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经领导批准后送达当事人,文书及送达回证一并存档。

《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四)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期满,或者陈述、申辩、听证、集体讨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文书及送达回证一并存档。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五)责令改正决定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但应当在实施后补办批准手续。

(六)处罚决定信息公开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将相关信息立即录入《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或《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

(七)复查和后督察

执法人员依据具体情况对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复查或后督察。复查应当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30日内,后督察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八)催告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可在诉讼期限届满(6个月)后制作《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文书及送达回证一并存档。

(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结案归档

符合结案条件的,经领导批准后结案归档。

已结案的处罚案件,将有关内容及时录入《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

五、受理条件

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

六、办理期限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七、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听证权、陈述和申辩权等。

八、投诉及救济渠道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举报电话:12345。

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九、办公电话、地址和时间

办公电话:0909-7701919

地址: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时间:工作日上午10:00-14:00,下午16:00-20:00

审核人:其米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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