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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 |
县域非煤矿山企业 |
1、非煤矿山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及综合利用情况。2、非煤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管理情况。3、勘查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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