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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日期:2025-11-03

来源:博尔塔拉组织工作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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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践行“无事不扰、有求必应”的服务理念,打造市场竞争公平、政务服务高效、要素支撑充分、贸易投资便利和法治保障完善的一流营商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以及中央驻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动改革探索、创新应用和经验推广。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探索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机制,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营商环境评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营商环境评价中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评价或者发布评价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济运行监测长效机制,强化经济运行、公共卫生、金融安全、社会就业等领域风险预警,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合理引导市场预期。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典型经验成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排查、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不得在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或者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简化经营主体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经营主体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变更或者“注销+设立”的方式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通过直接变更转型为企业的,可以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同步办理公章刻制、社会保险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基本账户开立或者变更预约等关联事项。

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经营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经营主体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化经营主体注销登记办理流程,对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经营主体,不得违规设置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名录库等,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等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以其他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不得限定保证金形式,不得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招商引资政策,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并执行,禁止违法违规给予财政、税费、用地等政策优惠行为,禁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脱离实际给予过高承诺等恶性竞争行为,不得突破资源环境制度和政策规定。招商引资成果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服务保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重点项目落地,及时解决项目招商引资、落地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经营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纾困帮扶措施。

第二十一条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反映企业诉求,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等方式,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推进营商环境建设。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对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研究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涉及企业和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和纠纷处理等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经营主体入会或者阻碍其退会;不得强制经营主体参加评比、达标、培训、考核等活动并收取费用。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推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通过系统联通、数据共享、并联审批等方式,实现服务事项跨部门协同办理、关联事项集成办理、容缺事项承诺办理、异地事项跨域办理、政策服务精准办理,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

探索建立涉企兜底服务机制,及时解决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条件。经营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经营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对未按规定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操纵中介服务市场价格、违反业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谋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编制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综合性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含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收费项目),实现部门涉企收费一张目录清单。

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开展涉企税费政策宣传和风险提醒,保障经营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全程网上办、征纳互动办、自助便利办和线下窗口办等多元化办税服务体系,持续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订立的各类合同。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畅通常态化政企沟通联系渠道,建立与经营主体代表面对面协商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经营主体困难和诉求,依法帮助经营主体解决困难,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不得增加经营主体负担。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时发布和解读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全面、及时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推行全程网上办理,实现一次申报、快速兑现。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审批管理和政府投资资金预算管理。工程建设和货物、服务采购未纳入预算或者未落实资金来源的,不得开工、采购,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垫资建设或者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经营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不得强制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防范化解和清偿拖欠账款长效机制,健全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巡视巡察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保障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数据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发展政策,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开放,加快要素市场改革,提升要素配置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部门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优化对用地规划、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和服务。

鼓励结合土地的主导用途、产业政策、项目特点等因素,通过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和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满足经营主体差异化用地需求。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平台整合和统一管理,推进跨部门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完善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普惠融资服务体系,提升经营主体融资便利水平。

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指导金融机构加强利率定价管理,合理确定中小微企业贷款利率,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资费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降低经营主体获取金融服务综合成本。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就业信息资源,加强对共享用工的指导和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匹配;健全人才流动服务机制,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动职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跨区域互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求,制定针对性人才引进政策,吸引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薪酬分配、职称评定、住房安置、子女入学和医疗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培养与经营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发展改革等部门健全科技创新激励机制,完善支持经营主体技术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统筹安排科技创新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推动经营主体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共建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和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等产学研用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提高经营主体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经营主体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推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畅通现代物流服务网络,发展多式联运综合经营服务模式,加大对物流枢纽和物流企业的支持力度,提升物流服务水平,降低物流成本,推动物流与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和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推进集成办理,为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经营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应当健全能源建设、运行、价格调控工作机制,建立多元化能源供应和完备的能源储备体系,探索综合能源管理新模式,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用水、用能成本,向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并提供服务。

第五章 开放环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深化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合作,实现内引外联、双向开放、互利共赢。

第四十二条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喀什和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等重点开发开放平台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自治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结算中心。相关投资性公司设立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四十四条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内的领域,符合自贸试验区发展实际的特殊投资项目,可以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下争取国家的特别授权或者审批豁免。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健全外商投资服务和管理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经营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参与境外投资、科技合作等活动,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推动跨境电子商务、海外仓等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鼓励发展数字贸易、服务贸易、绿色贸易和高附加值产品加工贸易,拓展销售渠道、培育自主品牌。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及海关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规范口岸收费,优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等部门应当高标准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加快推动“单一窗口”服务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推进全流程作业无纸化,提高货物流转效率,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六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九条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科学性、合法性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加强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确保各项政策衔接、协调。

涉及经营主体的政策施行后应当保持合理的稳定性,非必要不得随意调整。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因政策调整造成经营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涉及经营主体政策评估清理机制,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不同种类或者幅度的行政处罚可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经营主体损害最小的行政处罚,不得趋利执法、选择执法、过度执法。

行政执法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推行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和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对遵守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守信经营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抽查比例。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明确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合理确定涉企行政检查方式与频次,优化“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推行简单事项“一表通查”、“扫码入企”检查,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标准、程序,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将入企检查作为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不得违规异地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因法定事由经有权机关批准在相关区域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经营主体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

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经营主体或者向社会公告,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根据“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建立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机制,按照国家信用修复相关规定,优化内部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对完成修复的信用主体,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将其移出相关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专利导航和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经营主体提供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和维权援助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知识产权跨区域执法协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构建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置模式,支持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及时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统筹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风险防范、注销登记、涉税事项处理等问题,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效率。

第五十七条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避免或者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畅通涉及经营主体的立案通道,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经营主体的各类案件,依法保障胜诉经营主体及时实现胜诉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配合与协作,协同推进执行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惩治侵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各类犯罪行为,依法对涉及经营主体的行政执法、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依法保护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主体的产权保护,不得以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经营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经营主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六十条自治区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健全全区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及时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和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全周期法律服务。

鼓励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帮助排查经营管理的法律风险,提供风险防范措施和法律建议。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和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经营主体矛盾纠纷。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法违规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核人:李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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