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鹿角网络服务中心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 65272220002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尉杰
住所(住址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乌鲁木齐路北侧10-37
(违法事实和证据)2022年02月01日19时59分,精河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黄建(文旅E020003)、普拉提(文旅E020010)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精河县鹿角网络服务中心检查,该场所正在营业,场所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MA78DF519N,《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652722200021。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精)文综改字〔2022〕F-000004号和《调查询问通知书》(精河)文综调通字〔2022〕F-000004-1号,要求当事人携带相关证件到单位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该场所负责人和县文旅局书记、副局长黄雪丽和文旅局干部姚兵建见证了整个执法检查的全过程,此次执法检查于2022年02月01日20时13分结束。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文书编号为(精河)文综检(勘)字〔2022〕C-000160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经营状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的情况。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蔚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网管蔚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资质。证据3:经营者蔚杰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负责人兼网管蔚杰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承认了经营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事实。证据4:执法记录仪记录画面、图片,内容证明2022年2月1日19时59分,场所内有一名上网人员未使用本人身份证上网,以其母亲的身份证信息登记,场所负责人未核实信息。
(处罚理由和依据)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精河县中国工商银行精河支行,账户号:8364010001201100034933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或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