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环罚字[2021]5号
精河县新延塑料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722MA78HW488Y
地址:新疆精河县托里镇伊克呼都格村沙山子沙塔公路G3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传青
身份证号码:412322****0129****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1年3月1日对精河县新延塑料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滴灌带生产线正常运行情况下,收集处理生产工艺有机废气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净化装置+活性炭吸附装置”未正常使用。
以上环境违法行为有2021年3月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3月1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
你滴灌带厂上述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分局于2021年3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精环罚告字〔2021〕5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听证和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精环罚告字〔2021〕5号)和《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厂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上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案件合议记录,并充分考虑到你厂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以及你厂存在的实际困难,经研究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整(10000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精河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精河县财政局汇缴专户,交款后持第一联发票来更换第四联发票。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精河县工商银行
户名:精河县财政局国库
账号:3009259129200017005
联系人:李静、张森 联系电话:0909—7701919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厂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生态环境局或者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生态环境局或者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核人:阿斯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