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环罚字〔2021〕13号
新疆亨一仑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3973451613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盐化矿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世清
身份证号码:150102****0306****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分局于2021年4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日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生产产生的炉渣没有采取任何防尘遮盖措施,露天堆放在厂区内
以上事实,有4月12日《污染源现场监察情况表》、4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4月12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案件系统”中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2330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精河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精河县财政局汇缴专户,交款后持第一联发票来更换第四联发票。
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精河县工商银行
户 名:精河县财政局国库
账 号:3009259129200017005
联系人:李静、张森 联系电话:0909—7701919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你公司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生态环境局或者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核人:阿斯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