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潘鹏辉
身份证号:65272219941***238
住所: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8号综合楼101室
我局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国家下发的65272220220924****0201号图斑,经现场初步核查,明确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违法当事人为你户,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局于2023年2月7日对你户涉嫌未经批准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户未经批准于2022年6月至7月期间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违法占用104平方米国有农用地(农村道路)和704.27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建设彩钢顶库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潘鹏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潘华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3、潘华甫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潘鹏辉违法占地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潘鹏辉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违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为808.27平方米;
5、精河县自然资源局将当事人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套合到违法行为发生的上一年度(2021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出具的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图,证明潘鹏辉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违法占用土地的地类为农用地(农村道路)和未利用地;
6、精河县自然资源局将当事人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套合到精河县土地权属库上出具的土地权属认定图,证明潘鹏辉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违法占用土地的权属为国有;
7、精河县自然资源局将当事人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与违法行为发生时(2022年)精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矢量图套和比对,对照(5.84平方米未利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允许建设区,802.43平方米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限制建设区)出具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潘鹏辉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违法占用5.84平方米未利用地符合精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02.43平方米农用地(农村道路)和未利用地不符合精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8、案件承办人员拍摄的违法用地现场照片两张及对违法用地现场勘验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潘鹏辉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违法占用国有农用地(农村道路)和国有未利用地建设彩钢顶库房案的建设现状。
我局已于2023年3月24日依法对你户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你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户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一百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行政处罚)“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处罚如下:
1、责令你户将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非法占用的104平方米国有农用地(农村道路)和704.27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退还至精河县人民政府;
2、并处你户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非法占用的104平方米国有农用地(农村道路)和704.27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共计80827元(捌万零捌佰贰拾柒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1、你户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牧业队非法占用的104平方米国有农用地(农村道路)和704.27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退还至精河县人民政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户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户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萨·米德格、赛尔杰
电 话:0909-5322420
地 址: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12号
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审核人: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