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朱仁东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居民身份证(5139**********641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朱仁东
住所(住址等):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和平村2组58号
你(单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一案,经调查:
2024年4月28日19时30分,精河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吐尔洪江·克日木(编号31060321012)、张海玲(编号31060321011)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精河县乌伊路312国道紫金商贸城东处300米路段南侧流动车辆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流动摊贩为一辆车牌号码为(新C-D3G36)的陆风X5PLS越野车,车尾箱盖开着,车上摆放着音响和U盘、CD光盘、CD刻录机、U盘扩展器,其中U盘10个(无标识的U盘6个,带包装的4个),CD光碟61个,U盘扩展器1个,CD刻录机1个,笔记本电脑1台。执法人员要求现场负责人朱仁东提供《营业执照》,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以及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证明材料,现场负责人朱仁东均无法提供,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居民身份证(证号为:5139**********6410)。朱仁东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停止涉嫌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理:经请示县文体广旅局负责人同意,给当事人下发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对在现场发现的10个U盘,61个CD光碟,1个U盘扩展器,1个CD刻录机,1台笔记本电脑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查全过程由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负责人朱仁东见证了整个检查过程,检查于2024年4月28日21时19分结束。
2024年04月30日16时10分至11时55分,对朱仁东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当事人承认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朱仁东2023年9月卖了10天左右,都是断断续续干的,2024年4月份开始卖了大概总共10天左右。《CD光碟》零售价:5.0元,《U盘》零售价:20.0元。同时又无法提供销货单据,获利也无法计算,导致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文书编号为(精河)文综检(勘)字〔2024〕C-000157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的情况;
证据2:朱仁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朱仁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满18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3:朱仁东无法提供从事音响制品经营活动的相关资质以及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不具备从事出版经营活动的资质;
证据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3份,当事人朱仁东调查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承认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
证据5: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执法检查时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事实。
当事人朱仁东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无从减轻、从重和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024年05月09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精河)文综罚告字〔2024〕F-000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拟给予当事人1.警告;2.没收非法财物: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6个无标识U盘、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A5558)、1个U盘扩展器、61个CD光碟、1个CD刻录机;3.罚款:陆佰元整(600元)的行政处罚。截止5月18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非法财物: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6个无标识U盘、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A5558)、1个U盘扩展器、61个CD光碟、1个CD刻录机;3.罚款:陆佰元整(600元)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精河县中国工商银行精河支行,账户号:3009************7005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