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精河县闪亮慢摇吧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91652722MATNIC5HX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武某
住所(住址等):精河县城镇康宁商业街4号商业楼4楼二层01号
你(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一案,经调查:
2024年5月7日19时02分,精河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吐尔洪江·克日木(编号31060321012)、余刚(编号31060321007)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精河县城镇康宁商业街4号商业楼4楼二层01号精河县闪亮慢摇吧进行检查,现场负责人乌某出示了《营业执照》《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检查该场所营业日志时发现有多日营业日志未填写,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要求其立即改正,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理:经请示县文体广旅局负责人同意,给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检查全过程由执法记录仪录像,现场负责人乌某见证了整个检查过程,检查于2024年5月7日19时22分结束。
2024年05月14日11时00分至11时40分,对受托人都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4页,当事人承认了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行为。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编号为(精河)文综检(勘)字〔2024〕C-000158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的情况;
2、武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精河县闪亮慢摇吧营业执照和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场所法人代表为武某;
3、委托书1份,证明精河县闪亮慢摇吧法人代表武某委托都某处理该事务。
4、受托人都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承认了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行为;
5、营业日志照片3张,证明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事实。
当事人精河县闪亮慢摇吧未按规定建立营业日志的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无从减轻、从重和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2024年05月14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精河)文综罚告字〔2024〕F-000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告知其拟做出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拟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截止5月20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