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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精自然资罚字〔2024〕019号

日期:2024-06-25

来源: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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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01MA7****G050

住所:新疆博州博乐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金三角工业园区金博路1 号楼办公室307室)

我局于2024年4月10日接到举报在精河县五台岔路口4号建筑用砂石料矿北侧时发现可能非法采矿的线索,经现场初步核查,明确在精河县五台岔路口4号建筑用砂石料矿北侧存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行为,违法当事人为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未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局于2024年4月11日对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在精河县五台岔路口4号建筑用砂石料矿北侧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0日至11日在精河县五台岔路口4号建筑用砂石料矿北侧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立案时间

2024年4月11日

案件类型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

当事人

(个人/单位)

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

案发地点

精河县五台岔路口4号建筑用砂石料矿北侧

序号

证据名称

备注

1

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2份

2

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3

法定代表人李建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份

4

李建行询问笔录

1份

5

现场执法照片

2张

6

现场勘验笔录

1份

7

精河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无证开采出的砂石料方量的认定图

1份

8

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精价鉴证2024 35号)

1份

我局已于2024年6月11日依法向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提出申诉申辩及听证的视为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主动放弃申诉申辩及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停止无证开采砂石料的行为;

2、没收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3275元(壹万叁仟贰佰柒拾伍元整);

3、并处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0%的罚款,共计2655元(贰仟陆佰伍拾伍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1、责令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停止在精河县五台岔路口4号建筑用砂石料矿北侧无证开采砂石料的行为;

2、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在精河县五台岔路口4号建筑用砂石料矿北侧无证开采砂石料的开采区域原貌;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博州金石建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萨·米德格、赛尔杰

电 话:0909-5322420

地 址: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12号

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6月25日

审核人: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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