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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精自然资(林)罚字〔2024〕第7号

日期:2024-06-28

来源:精河县林业和草原保护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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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彭大为

我局于2024年6月6日对精河县托里镇阿恰尔路两侧未批先建修建公路,违法改变林地用途一案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在精河县托里镇阿恰尔路两侧未批先建修建公路,违法改变林地用途53593平方米(80.4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精河县林业和草原保护服务中心执法人员斯琴塔娜、马晓瑜对当事人彭大为询问笔录一份;

2.当事人彭大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精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林地权属情况说明》一份;

4.精河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内蒙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未批先建案地类查询的情况说明》一份;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食药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新公司鉴(环损)字〔2023〕412号);

我局已于2024年6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当事人已自愿放弃进行陈述、申辩、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依照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①擅自改变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途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3亩以上5亩以下的,其他林地用途5亩以上10亩以下的;②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但经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予起诉、不予刑事处罚转为行政处罚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印发《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试行)的通知》(新林规〔2022〕1号)第四款、恢复林业生产和植被、树木补种费用标准:(二)行政处罚执行费用标准行政处罚时计算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两项所需费用之和,试行期间按下列要求实施:恢复植被费用执行标准,参照《关于调整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非税〔2016〕22号)相关标准执行的规定。

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印发《关于调整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非税〔2016〕2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如下:(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0月15日之前,秋季植树时原地恢复53593平方米(80.4亩)地面植被。

2.处以恢复植被所需费用2倍罚款:53593平方米×6元/平方米×2倍=643116元(陆拾肆万叁仟壹佰壹拾陆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精河县财政局国库,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精河支行,账号:3009259129200017005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彭大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自然资源局或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马晓瑜、斯琴塔娜

电 话:0909-5320328

地 址:精河县城镇乌鲁木齐路23号

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6月28日

审核人:乌日丽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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