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精河县网遇网咖服务中心(帕**·*尼)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91652722MA7N5HBUX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帕**·*尼
住所(住址等):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10号地下一层**号
2024年7月9日18时,精河县文旅局执法人员张海玲(编号31060321011),用个人手机(荣耀v40)通过“文网卫士”网吧监督管理APP对精河县网吧经营情况进行巡查,当日18时24分,巡查精河县网遇网咖服务中心时发现,其文网网吧监管APP显示:擅停报警,擅停时长32天,最后活跃时间2024年6月7日10时50分。精河县文旅局执法人员余刚(编号31060321007),用办公室电脑(华为Matebook13)通过“文网卫士”网吧监督管理系统对精河县网吧经营情况进行巡查,当日19时06分,巡查精河县网遇网咖服务中心发现,其文网网吧监管系统显示:擅停卸载报警,擅停时长32天,最后活跃时间2024年6月7日10时50分。执法人员对以上情况截图取证。
2024年7月9日19时22分,精河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余刚(编号31060321007)、张海玲(编号31060321011)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精河县城镇友谊北路10号地下一层02号,精河县网遇网咖服务中心进行检查,该场所正在营业,持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MA7N5HBUX6),法定代表人:帕**·*尼,名称:精河县网遇网咖服务中心;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网络娱乐服务,食品销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王*玉,与营业执照不符,经电话询问法定代表人帕**·*尼,法定代表人帕**·*尼描述正在准备许可证变更材料做变更。执法人员对位于网吧吧台处的一台主控电脑进行检查,查看文网卫士登录状况,在程序界面上无文网卫士程序;对另一处的后台电脑进行检查发现文网卫士未登录处于离线状态,该场所涉嫌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整个执法过程,执法人员当场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当事人到精河县文体广旅局接受进一步调查询问,该场所网管帕*拉见证了整个执法过程。检查于2024年7月9日20时37分结束。
2024年7月1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2024年07月10日13时02分至12时37分,对法定负责人帕**·*尼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2页,精河县网遇网咖服务中心负责人承认了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事实,并对“远程勘验截图”“现场检查取证照片”确认并签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远程勘验截图2份,初步判断当事人涉嫌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2、文书编号为(精河)文综检(勘)字〔2024〕C-000159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状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的情况;
3、现场取证照片3份,证明精河县网遇网咖服务中心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32天的事实。
4、帕**·*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精河县网遇网咖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场所法人代表为帕鲁克·艾尼;
5、王*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场所转让后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由帕**·*尼承担法律责任;
6、帕**·*尼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了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据《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无从减轻、从重和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本机关经调查取证,并于2024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精河)文综罚告字〔2024〕F-000004号,当事人截至2024年8月20日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精河县分行或者通过网上银行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