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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精自然资罚字〔2024〕005号

日期:2024-06-03

来源: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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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兰治国

身份证号:652722****0307****

住所:新疆精河县托里镇叶里斯南也肯村一组30号

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通过巡查发现,经现场初步核查,明确在精河县晶羿矿业有限公司旁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违法当事人为你,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对你涉嫌未经批准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未经批准于2008年6月和7月在精河县晶羿矿业有限公司旁违法占用159.9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30.60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建设彩钢顶库房及棚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及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立案时间

2024年1月24日

案件类型

未经批准违法占地

当事人

(个人/单位)

兰治国

案发地点

精河县晶羿矿业有限公司旁

序号

证据名称

备注

1

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2份

2

兰治国身份证复印件

1份

3

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

4

兰治国询问笔录

1份

5

现场勘验笔录

1份

6

土地利用勘界示意图

1份

7

土地地类认定套合图

1份

8

土地权属认定套合图

1份

9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定套合图

1份

10

违法现场照片

2张

11

违法地块规划情况及现状地类确认表

1份

我局根据你于2024年4月26日提交的《贫困申请》,做出免于货币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行政处罚)“非法占用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违法占地的行为处罚如下:

1、责令你将在精河县晶羿矿业有限公司旁非法占用的159.9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30.60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退还至精河县托里镇人民政府;

2、责令你一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貌。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1、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在精河县晶羿矿业有限公司旁非法占用的159.9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30.60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退还至精河县托里镇人民政府;

2、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改正违法行为,恢复在精河县晶羿矿业有限公司旁非法占用的159.9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30.60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的土地原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你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萨·米德格、赛尔杰

电 话:0909-5322420

地 址: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12号

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6月3日

审核人:卢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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