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6734366262
法定代表人:江政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城镇伊犁路22号栋东单元402室
根据举报,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至1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厂区堆料场露天堆放的部分石灰石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查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你公司存在“堆料场露天堆放的部分石灰石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2. 2024年8月14日对你公司代理管理人员李世和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配合调查工作。
3. 2024年8月14日调取的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江政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询问人李世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及相关证人信息无误。
4. 2024年8月14日调取的《关于精河县汇达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石灰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博州环发〔2011〕79号)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办理情况。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16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精罚告字〔2024〕6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并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自由裁量”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部分落实密闭/设施/措施。裁量认定:情节较重,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43700元整(大写:肆万叁仟柒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精河县支行
户名:精河县财政局国库
账号:3009259129200017005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精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娜尔给扎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