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吉某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居民身份证(6527**********021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
住所(住址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西泉街777号万泰阳光城72-3-402
(违法事实和证据)你(单位)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行为一案,经调查:
2025年3月3日12时10分许,精河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执法人员余刚(编号31060321007)、张海玲(编号31060321011)、贾江涛(编号31060321006),文物工作人员马文江,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位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夏日托然土墩墓群M5号墓保护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M5号墓封堆被挖,封堆的封土部分被推,墓室没有遭到开挖和破坏,现场有当事人的亲属舅舅王某(6527**********0217)和村民祝某(6527**********0236)全程随同。当事人涉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作业,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停止涉嫌擅自从事的挖掘行为,并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录像拍照取证,现场负责人祝某见证了整个检查过程。执法检查全程有执法记录仪录像、拍照,现场执法于13时50分结束。
2025年3月10日16时40分至17时13分对当事人的委托人祝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祝某均承认了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作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文书编号为(精河)文综检(勘)字〔2025〕C-00001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取证图片4张,证明因为当事人吉某母亲去世要与他父亲合葬在一起,他父亲的墓就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M5号墓旁边),所以造成M5号墓封堆被挖,封堆的封土部分被推的情况及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况;
证据2:当事人吉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原件1份,当事人吉某的委托人祝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吉某是本案的当事人。
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1份,进一步证明当事人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挖掘作业的事实。
当事人吉某的挖掘责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依据《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无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和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2025年3月2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精河)文综罚告字〔2025〕F-000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告知其拟做出处罚决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现责令当事人对破坏的文物保护单位恢复原貌,并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警告。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