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博乐市德丰瑞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柳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FY****
住所: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区街道精河路中央公园2号楼2层04室
我局于2025年8月1日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保督察线索,经现场初步核查,明确在精河县阿勒担达坂矿区西段石灰岩矿西侧及晶羿矿业南侧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违法当事人为你公司,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于2025年8月5日对你公司涉嫌未经批准违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公司未经批准于2019年在精河县阿勒担达坂矿区西段石灰岩矿西侧及晶羿矿业南侧违法占用4868.8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员工宿舍及澡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及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立案时间 |
2025年8月5日 |
案件类型 |
未经批准违法占地 |
当事人 (个人/单位) |
博乐市德丰瑞祥物流有限公司 |
案发地点 |
精河县阿勒担达坂矿区西段石灰岩矿西侧及晶羿矿业南侧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备注 |
1 |
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
2份 |
2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1份 |
3 |
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
1份 |
4 |
法人代表询问笔录 |
1份 |
5 |
现场勘验笔录 |
1份 |
6 |
影像位置示意图 |
2份 |
7 |
勘测示意图 |
2份 |
8 |
土地利用现状图 |
2份 |
9 |
管制分区图 |
2份 |
10 |
违法现场照片 |
4张 |
我局已于2025年9月18日依法对你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动提出放弃申诉申辩及听证权利并签署放弃申诉申辩及听证权利承诺书。
依照《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87号)规定:“新法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处理原则是:1、原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新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原法;2、原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新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新法;3、原法和新法都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4、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按新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及参照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的通知》(新国土资监总发〔2019〕40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处罚如下:
1.责令你公司将在精河县阿勒担达坂矿区西段石灰岩矿西侧及晶羿矿业南侧非法占用的4868.8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退还至精河县托里镇人民政府;
2.并处你公司在精河县阿勒担达坂矿区西段石灰岩矿西侧及晶羿矿业南侧非法占用的4868.8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48688.9元(肆万捌仟陆佰捌拾捌元玖角)。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1.你公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在精河县阿勒担达坂矿区西段石灰岩矿西侧及晶羿矿业南侧非法占用的4868.8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退还至精河县托里镇人民政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财政局国库账户,账号:8364010001201100034933,开户银行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奥特哈、乌日丽格
电 话:0909-5322420
地 址: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12号
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2025年10月9日
审核人:夏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