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精河县鑫科商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伟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776F****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托托镇托托北村
我局于2025年9月5日接收《精河县托托镇一号建筑用砂矿越界开采砂石料矿数量认定报告》线索,经现场初步核查,明确在精河县托托镇一号建筑用砂矿矿区东南侧存在越界(深)开采砂石料的行为,违法当事人为精河县鑫科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我局于2025年9月11日对你公司越界开采砂石料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公司于2024年8月份至9月份初在精河县托托镇一号建筑用砂矿矿区东南侧越界(深)开采7330.17立方米砂石料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产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察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察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立案时间 |
2025年9月11日 |
案件类型 |
越界开采 |
当事人 (个人/单位) |
精河县鑫科商混有限责任公司 |
案发地点 |
精河县托托镇一号建筑用砂矿矿区东南侧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备注 |
1 |
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
2份 |
2 |
精河县鑫科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
1份 |
3 |
法定代表人齐伟伟身份证复印件 |
1份 |
4 |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
1份 |
5 |
受委托人齐振身份证复印件 |
1份 |
6 |
受委托人齐振询问笔录 |
1份 |
7 |
精河县鑫科商混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
1份 |
8 |
明图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出具《精河县托托镇一号建筑用砂矿越界开采砂石料矿数量认定报告》 |
1份 |
9 |
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精价鉴证2025号) |
1份 |
10 |
违法现场照片 |
2张 |
我局已于2025年10月29日依法对你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动提出放弃申诉申辩及听证权利并签署放弃申诉申辩及听证权利承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越界(深)开采砂石料的行为处罚如下:
1.责令你公司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2.没收你公司违法所得43981.02元(肆万叁仟玖佰捌拾壹元贰分);
3.并处你公司违法所得10%的罚款为4398.1元(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壹角)。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你公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财政局国库账户,账号:8364010001201100034933,开户银行为: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奥特哈、乌日丽格
电 话:0909-5322420
地 址: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12号
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2025年11月6日
审核人:夏力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