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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年10月06日
文号:精政办规〔2021〕2号
有效性:现行有效
索引号:jzb/2023-00002
精河工业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县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驻精单位:
现将《精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9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精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2016〕6号)《自治区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新政办发〔2019〕12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优待工作的通知》(博州政办发〔2020〕20号)和《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租房管理办法(试行)》(博州政办规〔202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为解决城市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问题,由政府发放租金补贴给住房保障对象,由保障对象自行租赁社会房屋居住。
第三条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纪委监委、组织部、审计局、法院、检察院、发改委、财政局、公安局、住建局、统计局、民政局、自然资源局、教育局、卫健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各乡镇场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不得违规转为商品住房或变相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发展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按照《自治区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集中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五年以上)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鼓励在普通商品房中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试行)(新建标002—2012)。
第八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强化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招投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全面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切实保证公共租赁住房质量安全。
第二章 保障对象与保障目标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及住房租赁补贴范围包括:住房困难且收入、财产符合保障条件的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城镇低保、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入职大中专学生、引进人才、见义勇为人员、消防救援人员、退役军人、便民警务站工作人员、环卫园林工人、公交司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和各类抚恤优待对象等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保障范围。保障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在住房服务方面与城镇居民有同等权益和义务。
公共租赁住房存量较大的情况下,可适当扩大保障范围,充分发挥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效益。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申请人具有本县城镇户籍,年满18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㈡本县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㈢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精河县划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线或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㈣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等房产产权转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等原因,在申请之日起出售房产产权,现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提供医院医生诊断书及住院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无房新就业职工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已购买住房尚未达到入住条件;
㈡具有本县城镇户籍或持有有效《精河县居住证》;
㈢在本县就业并与持有用人单位录取通知书(聘用合同等);
㈣在本县正常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㈠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无自有住房,且2年内无房产转移、注销记录;
㈡持有有效《精河县居住证》;
㈢在本县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和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各类特殊困难家庭,在本县工作的省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等复转军人,烈士家属,计划生育失独家庭等优先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不受收入标准、户籍限制。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已婚而户口未迁出且无住房的,按分户对待,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可以是家庭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单身居民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或外地独自来申请地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居民申请,最多两个单身居民可采取合租方式申请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申请人根据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到所在社区,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所属社区应当受理,并逐级上报审核公示,申请材料不全的,社区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㈠个人申请书(家庭情况、申请理由),社区填报申请书;
㈡住房状况材料。不动产无房证明,租住(承租合同及支付票据)、借住(属地证明、房产证)证明;
㈢户籍和婚姻状况材料(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丧偶、计生证明等);
㈣收入状况材料(失业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低保证明等);
㈤财产状况申报材料。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㈥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劳动用工合同;
㈦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上述材料需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涉及各类证件的,应提供原件核对,并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工作。申请、受理、审核工作参照以下程序进行:
㈠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场予以受理;
㈡社区居民委员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从相关部门取证及进行实地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单位内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由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乡镇政府;
㈢乡镇政府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公示7天,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查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到精河县民政局;
㈣精河县民政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资产等是否符合条件给予认定,并报送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同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保障方式及租赁补贴发放标准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保障和货币保障(发放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充裕的,应以实物保障为主;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紧缺,应采取实物保障和货币保障相结合,鼓励保障对象到市场上租住住房。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分配应充分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等需要照顾人群的基础上,合理合法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租赁补贴发放条件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审核,保障面积户均不超过60平方米,应本着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原则进行发放。
第五章轮候、分配和租金
第二十一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一般不超过3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内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各乡镇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制定分配方案,要体现嵌入式居住和各民族、各阶层居民和谐共居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二十四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提前1个月向所辖乡镇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情况属实后根据现有房源情况进行调整,并履行住房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前,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各乡镇应当对承租人进行入住前教育,要求承租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正确使用。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建设与运营成本,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租金调整机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并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的租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章 复核和退出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住房合同期满前,各乡镇场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管理、税务、民政等部门核查保障对象住房、收入、财产等变化情况。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承租人不得随意改造公共租赁住房,严禁转卖、转租、转借。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因收入、财产增加,可继续承租现有住房,但应根据收入、财产等条件变化情况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新收入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前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对在租赁期内(1—5年)住房、收入、人口等因素发生变化的,不得按违规对待,不得随意单方面清退承租人或上调租金。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不得再次申请本县公共租赁住房:
㈠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㈡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㈢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㈣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㈤恶意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费用长达6个月以上的;
㈥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㈦合同期满未申请续租或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
㈧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违规将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他人的或擅自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恶意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要坚决进行清退,并纳入到诚信体系管理,承租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将其不良信息全部归集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
第三十二条已领取租赁补贴的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保障合同,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租赁补贴的;
㈡因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㈢对于分配3次公共租赁住房以各种理由拒绝的。
㈣借住在亲朋好友家,未租住房屋的。
㈤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违反本条规定,保障对象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取得租赁补贴的,应退还已发放的租赁补贴。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在办理退房手续前,必须按规定结清由承租人承担的租金、垃圾清运、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费用,按照合同规定程序进行退房,对未确认清缴费用和房屋是否完好,造成损失无法追回的,室内维修由验房部门承担,欠缴费用由所属社区和承租人所属单位承担。
因租赁合同终止,需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退房的,给予3—10个月的过渡期。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收入、住房情况,解除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并按规定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同时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缴纳租金、房屋设施损坏维修、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情况建立黑名单制度,对未按期缴纳房租或拒缴房租行为、公共租赁住房应修未修或拒修以及未及时退房或拒绝退房的行为记入黑名单,5年之内禁止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租赁补贴。
第七章住房使用和物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及配套设施正常使用。因承租人原因造成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出售部分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自愿退出后,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价回购,继续用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房源。
第三十八条由于保障对象达不到预期造成公共租赁住房滞租,保障部门对外公示10天无质疑的,可调整用于扶贫搬迁、文化教育等重大项目或周转房使用。
第三十九条如遇自然灾害等特殊突发情况,也可用于过渡性安置。
第四十条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广电等服务单位向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直接收缴。
第四十一条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分配房源,其物业服务费用、暖气费用、管理费用等,列入县财政预算支付。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管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专业化物业管理;或者由主管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人组建或委托房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应当选聘具备资质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四十五条承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按合同约定履行维护小区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和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养护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在小区内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费标准、管理规约等内容,定期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报告违章搭建、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等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等情形,及时报告乡镇住房保障部门,并同时上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积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和运营管理,切实提升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专业化、规范化。
第四十八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服务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
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运营管理实行属地、行业管理,分级负责。
组织、教育、卫健系统乡镇干部周转房分别由组织、教育、卫健系统按照《精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负责行业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租后管理、一户一档建立、租金收缴和退出、维修管理等各项督查检查统计及审计工作。
工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由工业园区管委会按照《精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负责园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租后管理、一户一档建立、租金收缴和退出、维修管理等各项督查检查统计及审计工作。
乡镇场面向社会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精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由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乡镇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租后管理、一户一档建立、租金收缴和退出、维修管理等各项督查检查统计及审计工作。
通过以县直各单位名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根据《精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内容,按照程序办理,各单位负责督促承租人租金收缴和房屋腾退等工作。
第五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十一条 参与和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申请单位、承租人(单位)、房地产经济人等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管理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县(市)相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精河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政办发〔2013〕147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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