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财政局行政检查事项、依据公示

日期:2025-05-08 17:46 来源:县财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分享: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备注

1

对会计代理记账机构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新财会〔2005〕17号)

第三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和指导全区的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申请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编号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申请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按照工商注册登记级次,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设立。


2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令第101号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

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4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会计法的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5

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事项变更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经所在地州市主管部门同意的,在当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四)变更公司住所(仅限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五)股份转让比例在10%以内的。

第三十九条: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1.年度累计转让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股权转让事项;

2.年度累计增加注册资本金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增资扩股事项;

3.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变更;

4.开展年审工作。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年审工作;

5.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地(州、市)监管部门在完成第1、2、3款事项的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每年5月10日前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年审报告及公司年审报告书,年审结果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报。


6

负责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初审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7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8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审核人:徐兴再

关联稿件:

扫一扫,用手机查看

备案序号:新ICP备05001072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6527220001

新公网安备652722020001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