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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州环精罚字〔2022〕6号

日期:2022-03-15

来源: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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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山河硅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MA79EPRB4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朝洋

地址:博州精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344室

我局于2022年1月24日至2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年产15万吨方石英白炭黑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项目总投资额的证明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2月20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博州环罚告字〔2022〕6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用)》规定,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公司年产15万吨方石英白炭黑项目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8200元(大写:贰万捌仟贰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精河县支行

户名:精河县财政局国库

账号:3009259129200017005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3月15日

审核人:娜尔给扎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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