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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州环精罚字〔2024〕5号

日期:2024-08-16 17:06

来源: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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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伟锋养殖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722MA79KPBK93

经营者:王伟锋

地址: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农四队384号

根据举报,我局于2024年7月10日至11日,我局对你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养殖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养殖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 2024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你养殖场“养殖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 2024年7月11日对你养殖场经营者王伟锋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养殖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

3. 2024年7月11日调取的精河县伟锋养殖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王伟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及相关证人信息无误。

4. 2024年7月11日调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证明你养殖场环评手续及排污许可手续办理情况。

你养殖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精罚告字〔2024〕5号)告知你养殖场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养殖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并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自由裁量”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我局对你养殖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精河县支行

户名:精河县财政局国库

账号:3009259129200017005

你养殖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娜尔给扎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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