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处罚类(4项)
1.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九条: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2.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九条: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对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资料的、未按时提供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九条: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4.对农业普查对象的单位和经营户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处罚
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一般程序为: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九条: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行政检查(1项)
统计监督检查、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人员可以直接检查其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七条:统计执法检察机关和检查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依法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进入被检查对象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的数据录入、处理系统检查有关资料;
三、行政奖励(4项)
1.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在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统计调查、统计监督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奖励
依据:《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全国人口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76号)第十条。《全国农业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第 473 号)第三十六条。《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15号)第三十四条。
2.对单位和个人在农业普查工作中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依据:《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全国人口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76号)第十条。
3.对经济普查违法行为检举、监督的奖励
依据:《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15号)第三十四条。
4.对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依据:《统计法》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4】第415号)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