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利涛(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兴盛塑料加工厂):
我局于2022年9月18~19日对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兴盛塑料加工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以上事实,有对你单位的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非现场检查记录表》、9月18日提取的“国家排污许可实施与监管系统”中关于你单位当日“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提交情况截图,证明你单位“未提交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2022年9月19日对负责人尹利涛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齐全、初次实施前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整改态度较好。
3、2022年9月19日提取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兴盛塑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尹利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及相关证人信息无误。
4、2022年9月19日提取的《新疆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兴盛塑料加工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兴盛塑料加工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齐全。
5、2022年9月19日提取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兴盛塑料加工厂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已核发排污许可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的规定。
2022年9月19日,我局针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送达了《关于立即改正非现场执法检查发现问题的提醒函》,要求你单位尽快完成前述问题的整改,你单位于2022年9月20日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了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鉴于你单位在执法人员检查之日(9月18日)起3个工作日内即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了2021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且有证据证明该厂系初次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于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二、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现,未填报或者未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填报排污许可登记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经责令改正立即改正补报完毕的;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未按规定时间要求提交执行报告、未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在执法人员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之规定,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情形,我局拟对你单位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如果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张敏 古丽尼格尔·安尼瓦尔电 话:0909—7701919
地 址:精河县城镇环保司法综合楼 邮政编码:833300
2022年10月12日
审核人:其米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