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精河县孙帅车载音乐百货中心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92652722MATJWPNL8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孙帅
住所(住址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伊犁路南侧馨园小区高住楼2栋16号
(违法事实和证据)2022年04月11日17时41分至2022年04月11日18时36分,精河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执法人员黄建(文旅E020003)、吐尔洪江·克日木(31060321016)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精河县孙帅车载音乐百货中心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传播音像制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并依法做出如下处理:1、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取证;2、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告知书》和《音像制品物品清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文书编号为(精)文综检(勘)字〔2022〕C-000089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经营状况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证的情况。
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孙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营业状态;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或著作权人许可协议,未能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
证据3:经营者孙帅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承认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传播音像制品。
证据4:执法记录仪记录画面、图片,证明2022年04月11日17时41分执法检查时该场所营未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未签署著作权人许可协议书。
(处罚理由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现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予以警告,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的材料、工具、设备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或者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