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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州环精罚字〔2022〕9号

日期:2022-08-10

来源: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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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229431132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新萍

身份证号码:652722xxxxxxx30728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茫丁乡五棵树村二组

我局与博州生态环境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2年6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历史数据报表、精河县水利局与新疆百拓怡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复印件、州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检)测报告《博州环监(WJ)字(2022)第sw-202282号》自治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超标周报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7月31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博州环精罚告字〔2022〕9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用)》规定,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因自由裁量系统中修正裁量基准可参考条件有限,综合考虑近几年连续疫情,各级党委政府对经济发展、营商环境、疫情防控、民生保障和生态环境保护提出的工作要求,建议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从轻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原则下浮10%-30%以内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下限”的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308400元整(叁拾万捌仟肆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精河县支行

户名:精河县财政局国库

账号:3009259129200017005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其米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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