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环罚告字[2021]13号
新疆亨一仑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3973451613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盐化矿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世清
身份证号码:150102****0306****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分局于2021年4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日常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生产产生的炉渣没有采取任何防尘遮盖措施,露天堆放在厂区内
以上事实,有4月12日《污染源现场监察情况表》、4月13日《调查询问笔录》、4月12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二、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案件系统”中的“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贰万叁仟叁佰元整(23300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李静 张森 电话:7701919
地 址:精河县环保司法局综合大楼 邮政编码:833300
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核人:阿斯哈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