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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精河县交通运输局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等行为行政处罚减轻情形及裁量基准(试行)

日期:2023-04-17

来源:精河县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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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法种类(主项)

法律依据

违法种类(子项)

违法程度

情节与后果

处罚种类及幅度

2

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轻微

初次违法,使用总质量 12.5吨以下车辆从事该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如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主动卸载货物,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

责令停止经营,减轻处罚至5000 元

较轻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二次违法,使用总质量12.5 吨以下车辆从事该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较轻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如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主动卸载货物、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

2.首次使用总质量12.5 吨以上货车从事该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经营,减轻处罚至 1万元

一般

使用总质量4.5吨以上12.5吨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较重

使用总质量12.5吨以上普通货运车辆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使用总质量12.5吨以上普通货运车辆的,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阻碍执法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多次被查处或长期从事普通道路货运经营并形成规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核人:玛丽可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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