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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行政处罚决定书 精自然资罚字〔2023〕003号

日期:2023-07-12

来源: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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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MA7910JK8U

住所:新疆博乐市南城区街道北京南路隆泉大厦10层1010室

我局于2022年10月12日收到国家下发的 6527220004110****号图斑,经现场初步核查,明确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存在违法占地的行为,违法当事人为你公司,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局于2023年2月7日对你公司违法占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国有未利用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公司未经批准于2019年8月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违法占用733.33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建设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全面开展全区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入口称重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杨晓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信息,杨晓斌为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2. 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晁权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3. 晁权威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违法占地的事实;

  4. 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违法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面积为733.33平方米;

    5、精河县自然资源局将当事人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套合到违法行为发生的上一年度(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出具的违法用地占用地类认定图,证明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违法占用土地的地类为未利用地;

    6、精河县自然资源局将当事人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套合到精河县土地权属库上出具的土地权属认定图,证明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违法占用土地的权属为国有;

    7、精河县自然资源局将当事人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与违法行为发生时(2019年)精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矢量图套和比对,对照(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限制建设区)出具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证明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违法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8、案件承办人员拍摄的违法用地现场照片两张及对违法用地现场勘验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新疆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分公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违法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建设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全面开展全区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工程(入口称重工作)的建设现状。

    我局已于2023年3月24日依法对你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及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的通知》(新国土资监总发〔2019〕40号)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处罚如下:

    1、责令你公司将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非法占用的733.33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退还至精河县人民政府;

    2、并处你公司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非法占用的733.33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3666.65元(叁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伍分)。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5.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在精河县阿合其农场非法占用的733.33平方米国有未利用地退还至精河县人民政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账号:30020101****49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萨·米德格、赛尔杰

    电 话:0909-5322420

    地 址: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12号

    审核他人: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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