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精河县鲲鹏陶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27****9186****
住址:新疆博州精河县幸福西路北外侧朴在吉综合楼
我局于2024年6月5日接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自然资源局移交函(博州自然资函〔2024〕42号),移交内容为你公司在精河县乌兰达坂石英矿区可能存在越界采矿行为,经现场初步核查,明确你公司在精河县乌兰达坂石英矿区的确存在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石英石的情况,违法当事人为你公司,未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局于2024年6月20日对你公司在精河县乌兰达坂石英矿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石英石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公司于2023年11月11日至12月26日在精河县乌兰达坂石英矿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开采石英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立案时间 |
2024年6月20日 |
案件类型 |
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采矿 |
当事人 (个人/单位) |
精河县鲲鹏陶瓷有限公司 |
案发地点 |
精河县乌兰达坂石英矿区 |
序号 |
证据名称 |
备注 |
1 |
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
2份 |
2 |
精河县鲲鹏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
1份 |
3 |
精河县鲲鹏陶瓷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
1份 |
4 |
法定代表人黄宏云身份证复印件 |
1份 |
5 |
授权委托书 |
1份 |
6 |
受委托人朱同山身份证复印件 |
1份 |
7 |
石英石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 |
1份 |
8 |
石英石开采承包方刘学斌身份证复印件 |
1份 |
9 |
受委托人朱同山询问笔录 |
1份 |
10 |
石英石开采承包方刘学斌询问笔录 |
1份 |
11 |
《新疆精河县乌兰达坂石英矿2023年储量年度报告》的批复中越界动用资源量的告知书”及送法回证 |
1份 |
12 |
关于精河县鲲鹏陶瓷有限公司在精河县乌兰达坂石英矿区越界开采石英石出售方量确认单 |
1份 |
13 |
现场执法照片 |
2张 |
14 |
现场勘验笔录 |
1份 |
15 |
精河县鲲鹏陶瓷有限公司乌兰达坂石英矿开采数量认定报告 |
1份 |
16 |
销售电子票据 |
1份 |
17 |
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精价鉴证2024 48号) |
1份 |
我局已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对你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动提出放弃申诉申辩及听证权利并签署放弃申辩申诉及听证权利承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价值或者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越界采矿的行为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923823.94元(玖拾贰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玖角肆分)[出售部分2783.86吨*331.85元/吨=923823.94元(玖拾贰万叁仟捌佰贰拾叁元玖角肆分)]和在精河县山河硅业有限公司厂区内20516.14吨石英矿石;
3、并处当事人违法所得(出售部分923823.94元)30%的罚款,共计277146.9元(贰拾柒万柒仟壹佰肆拾陆元玖角)。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1、你公司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萨·米德格、赛尔杰
电 话:0909-5322420
地 址: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12号
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2024年9月11日
审核人: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