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明(男,汉族,身份证号:652722****0320****,住址:精河县云展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779909****):
你于2021年4月至8月在精河县茫丁乡水电四局四级电站改建项目过程中,将开采出的28140立方米砂石料运输至精河县鑫辉众义建材有限公司用于加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之规定。构成无证采矿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王春明询问笔录一份;
2.案件相关人员王建国询问笔录一份;
3.当事人采挖现场勘测笔录一份;
4.江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出具的《王春明在精河县茫丁乡水电四局四级站改建工程项目砂石料开采动用量核实报告》一份;
5.当事人采挖现场拍摄图片4张;
6.精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精价鉴证〔2023〕48号)一份;
我局已于2023年4月28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矿产行政处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我局拟对你户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你在精河县茫丁乡水电四局四级电站改建项目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28140立方米砂石料的违法所得140700元(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整);
2、并处你在精河县茫丁乡水电四局四级电站改建项目处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28140立方米砂石料的违法所得140700元(壹拾肆万零柒佰元整)违法所得20%的罚款,共计2.814万元(贰万捌仟壹佰肆拾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应当自动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停止无证开采砂石料矿的行为,罚款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乌鲁木齐市明德路支行,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精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萨·米德格、赛尔杰
电话:0909-5322420
地 址: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12号
精河县自然资源局
2023年5月9日
审核人: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