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4年8月底,我局接到农户投诉,称其从精河县某农资经销部经营者张某处购买的农用晶体钾肥,经送检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诉求经销商予以赔偿。该批次肥料商标为连炫芝,经销商为青海肥业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北京昆龙伟业格尔木有限公司,标准技术指标为氧化钾含量≥60%、水分含量≤2%,包装规格25公斤/袋,执行标准GB/T 37918-2019。接诉后,我局对该批次农用晶体钾肥开展两次委托检验,检验结果均为不合格。经调查核实,涉事农户共计购买该批次钾肥41吨,累计货款12.71万元。
二、调查与处理
于2024年11月4日,我局按法定程序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24年5月,当事人(王某)与靳某合谋,将靳某提供的原料与自有钾肥原料混合,在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连炫芝”牌农用晶体钾肥,共计324.575吨。该批次钾肥以2550元/吨的价格对外销售,当事人王某累计违法所得达72.9万元。2025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将该案当事人王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最终对当事人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2025年8月29日向我局下达《检察意见书》(精检刑行〔2025〕30号),建议我局对当事人王某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确保其违法行为罚当其责。2025年9月2日,经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已就当事人王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当事人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和靳某一起向农户足额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得到农户的书面谅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做出如下罚款决定:
1.警告;
2.罚款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
三、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典型案例,生产销售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肥料,如流入市场可能会直接导致农户作物减产绝收的后果。肥料质量事关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事关农业生产安全,对肥料经营者而言,需对所购进的产品把好质量关,而广大农民朋友在购买产品时,一定要从正规渠道购买,也需要认真核对产品标签避免上当受骗。
审核人:娜木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