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鑫合缘热力有限公司: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第一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于2021年12月21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煤场西侧存储的燃煤及出渣口的炉渣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用)》规定,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公司煤场西侧存储的燃煤及出渣口的炉渣露天堆放,未采取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8400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公司如果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38400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元整),你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张森 古丽尼格尔·安尼瓦尔 电 话:0909—7701919
地 址:精河县城镇环保司法综合楼 邮政编码:833300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2021年12月22日
审核人:娜尔给扎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