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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州环精罚字〔2024〕2号

日期:2024-04-29 17:17

来源: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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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八家户邵绿润滴灌带厂(邵道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2722MA7A6N6X22

经营者:邵道尚

身份证号码:4128*************9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八家户农场十六队西

2024年3月18日至20日,我局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你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2024年3月20日对经营者邵道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厂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整改态度较好。

3. 2024年3月20日调取的《精河县八家户邵绿润滴灌带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人邵道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及相关证人信息无误。

4. 2024年3月20日调取的《精河县八家户邵绿润滴灌带厂年产200t滴灌带、60t水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精河县八家户邵绿润滴灌带厂年产200t滴灌带、60t水带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证明你厂环保手续齐全。

5.2024年3月20日调取的《精河县八家户邵绿润滴灌带厂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厂已申领排污许可证。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4月2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博州环精罚告字〔2024〕2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你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并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自由裁量”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和修正裁量基准,我局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精河县支行

户名:精河县财政局国库

账号:3009259129200017005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精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娜尔给扎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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