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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

日期:2023-03-06 11:28

来源:精河县医疗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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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精河县医疗保障局开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的全过程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通过文字记录、同步音像记录、采集电子数据等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完整,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声像信息不得剪接、删改,电子数据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及时上传。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从所要进行的执法事项开始时记录,至执法事项办结后结束。

第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是医保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医保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证章、标志,使用规范用语,记录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执法文书签字确认等过程。

(二)医保行政执法人员对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自到达检查地点开启执法记录仪,对检查地点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拍摄后,进入检查单位,检查完毕后关闭执法记录仪,检查过程中不得中断拍摄。

(三)检查结束后使用手持移动执法终端制作《现场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医保监督意见书》等行政执法文书,采集监督检查的电子数据,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传至医保监督信息系统。

(四)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执法文书制作要求,所有文书应当有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不得缺项漏项。行政执法文书记载的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六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是医保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全过程记录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违法行为开展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活动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医保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医保监督意见书》,并使用移动执法终端采集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及时录入行政处罚案卷信息,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传至医保监督信息系统。

(二)违法案件的询问(听证)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询问记录》《听证记录》等执法文书。

(三)行政执法人员询问案件当事人应当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询问结束后向当事人核实询问内容、当事人签字确认等过程。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催告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等需要送达到当事人的执法文书,在送达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影像设备,需要告知权利义务的必须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第七条 行政强制是医保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一)医保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控制决定书》等执法文书。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影像设备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拍摄表明身份,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笔录》、当事人签字确认等过程。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形成文字记录。

第八条 实施医保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书、设备装备管理和资料整理工作。

第九条 医保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将全过程记录的录音录像资料信息按要求交给专职管理人员。医保行政执法案件全过程记录的光盘随案卷保存。

第十一条 做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保存,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或案件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组卷,连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交档案室保管。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信息保存期限为一年,其他文书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限保存。当事人对医保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阻碍医保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重要情况的应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医保行政部门及监督执法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主管领导同意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调用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签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调用单》后,由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随意删改,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致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保管不当造成记录毁损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审核人:张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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