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我局与博州生态环境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2年6月2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对你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历史数据报表、精河县水利局与新疆百拓怡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合作协议复印件、州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检)测报告《博州环监(WJ)字(2022)第sw-202282号》、自治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超标周报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用)》规定,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修正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公司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11200元整(肆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公司如果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款411200元整(肆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整),你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权利。
联系人:张森 古丽尼格尔·安尼瓦尔 电 话:0909—7701919
地 址:精河县城镇环保司法综合楼 邮政编码:83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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