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
身份证号码:652722**********6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大河沿子镇兰州路西一巷4号
2023年4月11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表》、方位图、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生产时的现场图片,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 2023年4月11日生产时的现场图片,证明你单位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按要求立即关闭了门窗。
3. 2023年4月18日对你单位技术负责人范成文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初次实施前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整改态度较好。
4. 2023年4月18日调取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复印件、负责人赵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范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违法主体及相关证人信息无误。
5. 2023年4月18日调取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滴灌带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滴灌带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齐全。
6.2023年4月18日调取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已申领排污许可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3年4月11日,我局针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要求你单位立即完成前述问题的整改,你单位当日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立即关闭了门窗完成了整改。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于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二、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现,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可以立即完成整改的”之规定,你单位初次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我局于2023年5月26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博州环精不予罚告字〔2023〕1号)告知你单位拟对你单位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你单位初次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当以本次违法行为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环保法规的规定,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落实环境管理措施制度,杜绝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2023年6月8日
审核人:其米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