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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州环精罚字〔2023〕2号

日期:2023-06-26

来源:博州生态环境局精河县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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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229431132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新萍

身份证号码:65272219XXXXXXXXX8

地址:新疆博州精河县茫丁乡五棵树村二组

2023年4月24至25日,我局对你单位负责运营的精河县污水处理厂进行了调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自2022年12月8日至12月29日期间,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标准A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氨氮、总氮、总磷,污染物排放日均值超标天数分别为15天、15天和22天,最大超标倍数分别为0.58倍、1.14倍和1.39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3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证明你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2023年4月25日对法定代表人任新萍及经理王微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因。

3. 2023年4月25日调取的《精河县安阜清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新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经理王微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违法主体及相关证人信息无误。

4. 2023年4月25日调取的《水污染源在线监测日常平均值月报表》,证明超标情况。

5. 2023年4月25日调取的《精河县污水处理厂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已申领排污许可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6月7日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博州环精罚告字〔2023〕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用)》规定,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进行具体裁量,结合个性裁量基准,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613300元(大写:陆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精河县支行

户名:精河县财政局国库

账号:3009259129200017005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精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核人:其米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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