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伟明(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
2023年4月11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 2023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表》、方位图、污染源现场检查记录、生产时的现场图片,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进行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2. 2023年4月11日生产时的现场图片,证明你单位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按要求立即关闭了门窗。
3. 2023年4月18日对你单位技术负责人范成文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初次实施前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工作、整改态度较好。
4. 2023年4月18日调取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复印件、负责人赵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范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违法主体及相关证人信息无误。
5. 2023年4月18日调取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滴灌带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滴灌带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环保手续齐全。
6.2023年4月18日调取的《精河县大河沿子镇援疆节水塑业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已申领排污许可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2023年4月11日,我局针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要求你单位立即完成前述问题的整改,你单位当日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立即关闭了门窗完成了整改。
鉴于你单位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立即关闭了门窗完成整改,属于及时改正的情形,且有证据证明你单位初次实施前述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于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 “二、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现,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可以立即完成整改的”之规定,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情形,我局拟对你单位免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你单位如果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李娜 古丽尼格尔·安尼瓦尔 电 话:0909—7701919
地 址:精河县城镇环保司法综合楼 邮政编码:833300
2023年5月26日
审核人:其米格